高新技术企业成立之初,不少股东会将它拥有些无形资产作为新设企业的出资,这类无形资产可能包含非专利技术、工业产权、创造创造、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高新技术成就。
将高新技术成就作为出资,是基于新设公司时资金缺少、拟投入技术成就将来收益巨大与经营决策等多方面的考虑。
因为新老《公司法》对无形资产出资有不一样的规定,致使一些高新技术企业设立之时陷入非必须的法律误区。
笔者在实务中发现不少企业设立当初的出资不规范的情形较常见,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
本文将从真实案例出发,为读者理清高新技术成就出资的法律问题,从法律角度为读者拟定相应的主要对策。
A公司是依法注册在深圳的高新技术企业,2000年7月,公司进步需要增加注册资本,由3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股东B增资200万元,其中以专利权作价150万元,现金增资50万元。
同年7月20日,深圳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对本次增资状况进行了验证。
股东B作为出资作价的专利权是首届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就买卖会的技术成就。
本案中以专利权出资的这种形式,符合《公司法》的关于出资形式的规定。
但在本案中,股东B出资的行为存在如下几个问题:1、上述专利权出资未经具备资产评估资格机构的评估;2、专利权出资额超越注册资本的30%,不符合1999年《公司法》关于非货币资产出资比率不能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0%的规定。
在实务过程中,常常会遇见2006年之前设立的公司非货币性资产(特别是高新技术成就)出资比率超越20%的状况。
出现如此的问题,主要根源在于:1999年《公司法》第24条第2款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能超越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使用高新技术成就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因此在无形资产作价时,当时不少公司都走本条的例外条约的规定,使得无形资产的比率超越了公司法的限制;同时,旧《公司法》对本条例外规则的拟定权限没进行明确,使得不少地方政府与政府部门出具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相互交错,使得不少企业走到了例外条约的误区。
此种法律风险在高新技术企业中是经常见到的,是出资的历史遗留问题。
根据实务中的经验,在新《公司法》推行以前无形资产出资需符合以下三个限制性条件:1、出资的需要是高新技术成就;2、出资比率可以超越20%,但不能超越35%;3、出资需要通过国家科委或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的认定。
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上述以高新技术成就出资的情形方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高新技术成就出资除去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对策以外,同时应该注意以下事情:1、出资所用的技术是不是涉及成就或纠纷;2、尽可能将与公司业务有关的高新技术成就作为出资投入企业;3、出资比率需要高于20%的,需要符合地方和国家的具体政策;4、高新技术成就出资需要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相应的出资金额;5、应当依法办理高新技术成就的权利转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