滴滴专车、快的一号专车是网络催生出来的新型商业模式。
各类专车业务基本使用同一个商业模式,就是要坐车的人(叫车人)用叫车软件叫来一辆车;开车的司机就是用户(或有权用这辆车的人。
为了便捷理解,本文只以用户这种情形为例);车费根据叫车软件最后显示的金额确定;叫车人通过叫车软件向滴滴专车、一号专车支付转账支付车费;假如他需要发票,就由滴滴专车、一号专车提供;最后,滴滴专车、一号专车与用户结算成本。
然而,从法律角度来看,这种商业模式在法律安排上有非常多种选择,通过不一样的法律关系将每个商业要点组合起来,会得出不一样的法律成效。
第一种法律安排:说明:用户用我们的车,亲自开车,向叫车人提供出租车服务,构成出租车服务关系。
专车通过其叫车软件撮合成这一笔买卖,与用户、叫车人构成居间服务关系。
叫车人通过叫车软件转账给专车的钱是向用户支付的车费,专车只不过代收,在扣除居间服务费之后,再将剩余的钱转付给用户。
第二种法律安排:说明:用户将汽车租给叫车人,构成汽车出租关系。
用户同时向叫车人提供代驾服务,构成劳务关系。
专车通过其叫车软件撮合成这两笔买卖,与用户、叫车人构成居间服务关系。
叫车人通过叫车软件转账给专车的钱是向用户支付的汽车租金和代驾费,专车只不过代收,在扣除居间服务费之后,再将剩余的钱转付给用户。
第三种法律安排:说明:用户用我们的车,亲自开车,向专车提供出租车服务,用户与专车之间构成出租车服务关系。
专车再向叫车人提供出租车服务,专车与叫车人之间构成出租车服务关系,但用户与叫车人之间没关系。
叫车人通过叫车软件转账给专车的钱是向专车支付的车费。
专车不是代收,它付给用户的钱是他们之间的出租车服务费。
第四种法律安排:说明:用户将汽车租给叫车人,构成汽车出租关系。
同时,用户向专车提供开车服务,构成劳务关系;专车再向叫车人提供代驾服务,也构成劳务关系;用户与叫车人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用户只不过为专车打工。
叫车人通过叫车软件转账给专车的钱由两部分组成,一笔是向用户支付的汽车租金(由专车代收,再转付给用户),另一笔是向专车支付的代驾费。
专车向用户支付的钱也由两部分组成,一笔是代收转付的汽车租金,另一笔是它自己向用户支付的开车劳务费。
第五种法律安排:说明:用户将汽车租给专车,构成汽车出租关系;专车再将车转租给叫车人,也构成汽车出租关系;用户与叫车人之间不构成出租关系。
用户向专车(或其关联方)提供开车劳务,构成劳务关系;专车再向叫车人提供代驾服务,由用户开车,专车与叫车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用户与叫车人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
叫车人通过叫车软件转账给专车的钱是叫车人向专车(或其关联方)支付的汽车租金和代驾费,专车(或其关联方)不是代收。
专车(或其关联方)向用户支付的钱是他们之间的汽车租金和开车劳务费。
二者之间的价差就是专车的收入。
第六种法律安排:说明:用户将汽车租给专车,构成汽车出租关系;专车再将汽车转租给叫车人,也构成汽车出租关系;用户与叫车人之间不构成出租关系。
用户直接向叫车人提供代驾服务,构成劳务关系。
叫车人通过叫车软件转账给专车的钱由两部分组成,一笔是叫车人向专车支付的汽车租金,另一笔是向用户支付的代驾费(由专车代收,再转付给用户)。
专车向用户支付的钱也由两部分组成,一笔是代收转付的代驾费,另一笔是它自己向用户支付的汽车租金。
上述第一种情形下,假如用户没出租车营运牌照,就是典型的非法营运,也就是俗称的黑车。
第二种情形只不过第一种情形的变种,没办法改变黑车的性质。
第三种情形也需要用户和专车都得有出租车营运牌照,不然,也是黑车。
然而,4、5、六种情形却不直接涉及出租车营运的问题,主管机关要想查处,需要先依法认定其法律性质。
现在,主管机关在对专车这种商业模式发表建议时,引用的都是部门规章和地方条例、地方政府规定。
4、5、六种情形都不符合这类文件规定的出租车非法营运构成条件。
主管机关不可以只不过由于其商业模式的最后结果与出租车服务类似,就认定它们是黑车。
不然,其目的就表现为消除出租汽车企业的角逐对手,这就有垄断嫌疑了。
无论主管机关对出租车行业实行市场准入规范的初衷是什么,都不应该是保护出租汽车公司如此的既得利益者。